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雄
王國才王金生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土造長槍叁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黑色火藥鋼珠(5mm)壹包、霰彈柒顆、鋼珠火藥空罐肆拾貳罐、長鬃山羊屍體肆隻、山羌屍體拾叁隻、水鹿屠體半隻,均沒收。
乙○○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土造長槍叁支(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黑色火藥鋼珠(5mm)壹包、霰彈柒顆、鋼珠火藥空罐肆拾貳罐、長鬃山羊屍體肆隻、山羌屍體拾叁隻、水鹿屠體半隻,均沒收。
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土造長槍叁支(槍支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黑色火藥鋼珠(5mm)壹包、霰彈柒顆、鋼珠火藥空罐肆拾貳罐、長鬃山羊屍體肆隻、山羌屍體拾叁隻、水鹿屠體半隻,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及甲○○均係布農族原住民,明知臺灣野山羊[臺灣長鬃山羊,學名:Capricornisswinhoei(Synonym:Naemorhedusswinhoei),下稱長鬃山羊]、臺灣水鹿(學名:Rusaunicolor,下稱水鹿)及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均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非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教育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而長鬃山羊、水鹿及山羌族群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竟為供宗親族人食用之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共同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人所涉持有土造長槍罪嫌部分,業均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8日晚上7時許,一同前往臺東縣○○鄉○○○道8.4公里至9.6公里處,獵捕野生動物,而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4隻、山羌13隻及水鹿1隻。嗣由乙○○於同年1月19日凌晨4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王振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請王振權(王振權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上山,同時查看附近有無警察,以接應乙○○、丙○○與甲○○3人下山。嗣警方於同日(19日)凌晨5時25分許,在錦屏林道6.5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乙○○3人所有供獵殺山羌所用之前揭土製長槍3枝、乙○○所有黑色火藥鋼珠(5mm)1包、丙○○所有霰彈7顆、鋼珠火藥空罐共42罐、長鬃山羊屍體4隻、山羌屍體13隻、水鹿屠體半隻(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甲○○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縣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 彭顯盛 (警卷頁20至21)、王振權(警卷頁15、16;偵卷頁89)、廣源村代理村長 王進保 (偵卷頁94至95)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42至46)、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47)、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警卷頁61至69)、會勘報告書(警卷頁70)、103年1月19日臺東林區管理處第3林班甲○○等盜獵按衛星定位航照圖(警卷頁71)、甲○○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列管槍砲彈藥刀械檢查紀錄表及槍枝照片(偵卷頁44至46)、手機雙向通聯紀錄(偵卷頁48至50)、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3年7月1日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卷頁83),以及現場照片26張(警卷頁48至60)附卷可稽,並有前揭土製長槍3枝、黑色火藥鋼珠(5mm)1包、霰彈7顆、鋼珠火藥空罐42罐、長鬃山羊屍體4隻、山羌屍體13隻及水鹿屠體半隻扣案為證。而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結果:送鑑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槍枝照片14張)1份在卷可稽(偵卷頁38、39)。又被告3人獵捕之長鬃山羊4隻、山羌13隻、水鹿1隻,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乙節,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103年11月14日東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本院卷頁16至18)各1份可證,足見被告乙○○、丙○○、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係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長鬃山羊[學名:Capricornisswinhoei(Synonym::Naemorhedusswinhoei)]、水鹿(學名:Rusaunicolor)及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業經農委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有上開臺東林管處103年11月14日東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本院卷頁16至18)乙份在卷可稽。而依目前一般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長鬃山羊、水鹿及山羌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未將長鬃山羊、水鹿及山羌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是被告3人共獵捕長鬃山羊4隻、山羌13隻、水鹿1隻,顯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例外可容許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之行為。
三、又原住民族向來即有狩獵之習慣,在以往經濟、物質生活尚未發達之年代,狩獵係原住民族獲取食物來源之管道,時至今日,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保育之觀念亦漸受重視,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賴狩獵維生者,隨著保育觀念之抬頭,野生動物之保護亦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基於維護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我國亦制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以資規範。是以,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而實施狩獵活動時,即難以避免地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如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善加抉擇。86年7月18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0條第9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0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以促進文化多元之價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嗣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乃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19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依其文義觀之,亦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且查,93年2月4日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原規定:「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第一至四款省略)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第六款省略)。」明白宣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保存價值,優先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物種多樣性;並於93年新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指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之限制)、第十八條第一項(指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限制)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指獵捕方式之禁止)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再者,立法者為實踐憲法對多元文化之尊重,要求國家機關應積極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發展,除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以落實,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與生活方式外,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等之採集森林主副產物行為(森林法第15條),及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均予以除罪化,更可說明立法者就生物多樣性及原住民傳統文化之保障間,已於衡平後作出相對之界線與範圍,而以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為主軸。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應屬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為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之除罪化規定。
四、惟按傳統文化,係指存在於原住民族社會已久,並藉由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藝術、倫理、制度、語言、符號及其他一切生活內容之總稱。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由文義解釋可知,傳統文化乃原住民族中存續長久且延續至今之一切生活內容。原住民依靠山海之有限資源生活,而發展出不同之傳統文化,如漁獵、採果等,皆是順應時序,而與自然界之有限資源取得一定之平衡。為表彰原住民族世代相傳之普世價值,讓新一代的原住民族體認舊有文化,將其延續下去,應對已不合時宜的舊傳統文化予以排除,或限制在相當時空下才可執行。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雖就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予以除罪化,惟為保障生物多樣性,復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中,另以附表方式將原住民各族舊有之傳統文化及祭儀就得獵捕期間及野生動物獵捕種類予以限制。又前開附表既已將原住民各族「狩獵祭」之期間、獵捕方式、獵捕種類及實施地區均作標明,即表明原住民族應於適當期間,以適當之方式,獵捕適當之野生動物種類,以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傳承。而此將原住民狩獵之傳統文化限縮於相當期間,並錯開野生動物種類,乃為使野生動物休養生息,亦是表現原住民族順應時序與自然共存共榮,所採之取之於山林,用之於山林之精神。故國家為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遺產,方將各族祭儀及傳統文化以附表方式記明,希望各族能將固有之文化永續傳承,讓新一代的原住民族得知舊時代的生活與文化,故不論是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為的狩獵行為,均須按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條附表所規定之期間及得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為限制。倘認只要符合附表所列均屬基於傳統文化狩獵而作如是擴張,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達成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將無法實現,故不得謂原住民族得以高呼基於祭儀或傳統文化之大纛,即能肆無忌憚的獵捕野生動物,否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無異失其衡平物種多樣性之功能,而形同具文。
五、本件被告乙○○、丙○○、甲○○均為山地原住民,其等戶籍登記之族別為布農族,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本院卷頁38至40)。然被告乙○○職業醫院外科助理,丙○○從事資源回收,甲○○打零工維生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本院卷頁56),核與被告3人警詢陳述一致(警卷頁5、6、17),是被告3人均非以狩獵營生,狩獵非屬被告乙○○、丙○○、甲○○之生活方式,應堪認定。本件被告3人係基於供宗親族人食用目的而為狩獵,依上述說明,不能將其狩獵解作係依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條第2項附表之基於傳統文化之行為。況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知悉為祭儀而狩獵須事前申請許可(偵卷頁62、65、68),是被告3人既未事前申請許可,也非因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4隻、山羌13隻、水鹿1隻,即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規定論以刑罰。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先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4隻、山羌13隻及水鹿1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顯係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3人就前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云云,惟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甲○○3人獵捕扣案之長鬃山羊4隻、山羌13隻及水鹿1隻,目的係為供宗親族人食用,此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足認其等獵捕山羌、水鹿及長鬃山羊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甚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恣意捕殺保育類野
生動物,危害自然生態環境及物種多樣性,所為非是;並斟酌被告3人基於 王氏 宗親會所屬宗親族人食用之目的,而獵補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4隻、山羌13隻及水鹿1隻之危害生態情狀非輕,及乙○○學歷大學畢業,醫院外科助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丙○○學歷國中肄業,職業資源回收業,月入約1萬8000元,需扶養雙親、配偶及就學中子女1名;甲○○學歷高職畢業,打零工維生,月入約2萬元(不固定),需扶養雙親及就學中子女3名、配偶工作不固定(本院卷頁56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乙○○、丙○○、甲○○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3人均為原住民,基於供宗親族人食用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3人均明知長鬃山羊、水鹿及山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恣意獵捕,仍持槍獵捕,足見其等欠缺法治觀念,為導正其等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6款,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各向公庫支付8萬元(甲○○)、9萬元(乙○○)及10萬元(丙○○),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又如被告3人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即可能予以撤銷,附此說明。
八、沒收:扣案之土造長槍3枝、黑色火藥鋼珠(5mm)1包、霰彈7顆、鋼珠火藥空罐42罐,均為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3人共同獵殺之長鬃山羊屍體4隻、山羌屍體13隻及水鹿屠體半隻(已交予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保管處理),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之「野生動物產製品」,應依同條例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