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家璿選任辯護人王培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輔佐人 謝其 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家璿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實
一、謝家璿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能力顯著降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狀態。竟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凌晨5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00鄰0000000號之住處廚房內,拿取菜刀1把,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李統賢 及 陳送妹 夫妻位於同村慶豐132之2號之住處外,謝家璿見李統賢及陳送妹二人,在其等二人住處庭院焚燒金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菜刀,旋將陳送妹推倒在地,持菜刀砍殺陳送妹頭部、手部數刀,致陳送妹倒地不起,謝家璿旋將該菜刀丟棄在陳送妹住處之花圃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陳送妹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始得以倖存,陳送妹經診斷後,受有右耳撕裂傷深及軟骨約6公分、臉部深度撕裂傷約17公分、頭皮3處撕裂傷分別約7.5公分、12公分及12公分,與右前手臂撕裂傷10公分併血管受損、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21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送妹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李統賢、 謝劉月 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63、64頁)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就醫病歷資料各1份,扣案菜刀照片2張,刑案現場位置圖5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20至22、24、27至39頁,偵卷第18、33至55頁)附卷可稽,另有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殺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家璿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實施上開犯行為時,雖持刀朝被害人陳送妹揮刺數次,然被告多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同一生命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陳送妹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尚屬未遂,為普通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本案經本院囑託臺東榮民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目前之社會功能、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結果,診斷被告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等情,此有該院103年12月3日北總東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行為時係無責任能力之人,並聲請傳喚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請求鑑定人證述如何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識別能力,僅係較一般人顯著減低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57至58頁)。然臺東榮民醫院係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等資料,而認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因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爰審酌被告遭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而持菜刀砍殺被害人陳送妹,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此有臺東縣池上鄉調解委員會103年5月22日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實質上損害已有所減輕,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曾從事雨傘及IC版等行業、月收入所得為新臺幣3萬至4萬餘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再按「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另臺東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過去服藥遵囑性不佳,且經治療後,目前仍殘餘有精神症狀,將來出院若自行停藥,則症狀復發可能性大增,因此恐有再犯之虞等情,有該院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的精神狀況有時好、有時壞,有時候也無法操控自己的情緒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認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之影響,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送往精神醫院或其他相當之醫療團體,予以適當治療及監視行動,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另被告犯案所用之菜刀1把,係被告母親 謝劉月惜 平日剁雞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5頁),因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吳俐臻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