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峻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峻偉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峻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至2為第一組定刑,編號3至4為第二組定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復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7日│103年1月8日10時55│103年4月7日│103年7月5日││││分至11時53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17號│第85號│第136號│第256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原東簡字第│103年度原簡字第20│103年度原簡字第41│103年度原易字第144││││6號│號│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月17日│103年6月30日│103年9月26日│103年10月31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原東簡字第│103年度原簡字第20│103年度原簡字第41│103年度原易字第144││││6號│號│號│號││├────┼─────────┼─────────┼─────────┼─────────┤││確定日期│103年2月5日│103年9月17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是│是│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76號、103年執緝字│2067號│2157號│2441號│││第239號│││││├─────────┼─────────┼─────────┼─────────┤││執行中│未執行│未執行│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