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5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黃鳴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30日與新
竹商銀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嗣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其對被告
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22日將債權讓與以公告
方式通知被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
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
,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
人新竹商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3日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84期清償,被告應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9.21%計算之利
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
至97年6月27日止,尚欠47萬1,288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
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渣打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借據暨約
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5,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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