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小字第32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周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 伍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電信設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業經原告拆機銷號
並終止租用契約,至民國106年1月止,上開門號尚積欠電信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549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僅於本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132號支付命令後,在
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僅泛稱兩造
間債務尚有糾葛,被告不能如數給付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繳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32號卷內)。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
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
,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支付命令及起訴狀繕本均於106年6月9日合
法寄存送達,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
付5,549元,及自10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