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字第40號原告弘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玉霞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雄 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詹春奇
薛任智 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潘玉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 莊清和 ,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2年2月20日宣示判決,原告於102年2月6日變更其法定代理人為潘玉霞,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