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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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
上訴人 陳乃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5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93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乃碩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洗錢罪;編號2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主張其欲與告訴人 連秋萍 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然告訴人未到庭,經調解相關人員致電,亦未獲置理,其已盡相當誠意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之處,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