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祈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祈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祈德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
在宜蘭縣三星鄉尚武社區活動中心飲酒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忠天宮飲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中興路1段與義洲路3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游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