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尊選任辯護人陳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罪名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代號BT000-A109108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0月7日4時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號房,見告訴人甲女在該房浴室內,未著衣物洗澡,且該浴室門已關上(惟浴室門無法上鎖),竟基於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犯意,以裸露生殖器,逕自打開浴室門進入該浴室,並以手撫摸自己生殖器,而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違反意願猥褻罪嫌。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現效力與判決同】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意願猥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之證述、被告與○○○之錄音檔案及譯文1份、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0張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於告訴人洗澡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打開浴室門進入該浴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意願猥褻罪嫌,辯稱:案發當時我本來是穿著内褲進入浴室,進去浴室之後站在門口處才脫掉内褲,我只有站在浴室門口,並關上浴室門,我並沒有靠近淋浴間,所以我距離告訴人還有一段距離,我當時認為整天相處下來算是與告訴人在交往了,我當時進去跟告訴人說我想洗澡、泡澡,告訴人說不行,我就出去了。我進去脫掉内褲之後,並無裸露生殖器,有以手遮住,都沒有讓告訴人看到我的生殖器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地點之浴室房門,且為玻璃門(中間為毛玻璃),而一般男生墊腳應即足以看到上方透明玻璃部分,告訴人當時稱其要泡澡,被告自作多情,主觀上認定告訴人同意其進入浴室。其後告訴人明確表示要被告出去時,被告旋即認定自己會錯意了,隨即穿上褲子離開浴室,若被告主觀上對於「違反其意願」有所認識,豈會馬上退出?本件被告實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對於「違反其意願」欠缺認識,應可阻卻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於告訴人洗澡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打
開浴室門進入該浴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40頁至第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經過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案發當日我快洗完澡的時候,我從蓮蓬頭的鏡面反射發現有人影從浴室門口進來,被告先走到洗手台,再走到淋浴處的玻璃門旁,當時我背對被告並趕緊用手遮掩,我當時有看到被告全裸右手上下撫摸著他自己的生殖器在打手槍,我嚇得大聲跟他說「你怎麼可以進來這裡」,被告當時回答「我喝醉了」,並用手比「1」(噓),表示叫我小聲點,這句話重複了兩次,然後一直用手比「1」(噓)叫我小聲點,接著我就很驚嚇的跟他說「你出去」連說了兩次,後來我從蓮蓬頭的倒影發現他往洗手台的方向走去穿内褲,才離開浴室,時間大約2分鐘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我於案發當日因為對告訴人有好感,就在告訴人洗澡時打開浴室門,當時我沒有穿衣服,但有用手遮觸生殖器,我跟告訴人說我想要跟告訴人一起洗澡,告訴人跟我說你怎麼可以進來,我又再跟告訴人說想要跟他發生性關係,告訴人的反應是他對我沒有意思,我就走出浴室了,前後不到1分鐘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76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經核告訴人前開證述及被告所述,雖於細節部分略有不符,然就被告於告訴人洗澡時擅自打開浴室門進入浴室,於告訴人看見被告時,被告未著衣物,手放置於其生殖器處,並向告訴人表示欲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意,再經告訴人表示要被告離開浴室後,被告離開浴室等情節則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固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但仍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表示告訴人第1次要求其離開浴室時,其立即離去,告訴人則表示其要求被告離開浴室2次後,被告方行離去。然縱依告訴人所述,其發現被告進入浴室後,與被告對話僅寥寥數句,而在告訴人2次要求被告離開浴室後,被告遂依其要求離開浴室,依被告及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均可見2人對話極少,時間甚短,被告於告訴人第1次表達要求其離開浴室後,並未為其他行為要求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僅再次向告訴人平和表達及確認是否欲發生性行為之意,經告訴人2次拒絕後即行離去,而衡情告訴人2次要求被告離開浴室之對話間,相隔應僅為數秒間,期間被告並未為進一步壓制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作為,而僅再次向告訴人確認是否有與其一同洗澡或為性交行為之意,後於知悉告訴人確無此意後,隨即退離浴室,是難僅以被告未於告訴人要求其離開浴室之「當下」,而是於相隔數秒離去,遽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妨害或干擾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開啟門扇時,因告訴人衣衫不整而使得告訴人陷於難以反抗之情境,從而壓制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然以本案情境而言,被告固未徵詢告訴人之同意即於告訴人洗澡之時逕自開門進入,惟於告訴人發覺前,告訴人自不及亦無從展現其意志,遑論有何意志遭壓制之情形,而於告訴人明確拒絕被告後,被告即未繼續待在浴室內,期間亦無其他剝奪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作為。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中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輕率在告訴人沐浴時進入浴室,此行為或有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權之處,告訴人尚可循其他途徑加以救濟,然被告本案行為尚未達足以壓制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之程度,從而與刑法第224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不符,是難逕以違反意願猥褻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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