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培源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裁判要旨:兩造婚姻關係,因被告婚後接連外遇不斷,且常常到深夜2、3點鐘才回家,原告為維持婚姻,給子女一個完整的家,不停追蹤被告外遇的對象,希望被告能回心轉意,但費盡心思,被告還是一心向著外遇的對象。兩造因而早已分房睡,各自用餐,沒有夫妻之實,而被告自109年9、10月間從原告與小孩的住處搬出去後,更不再回家。110年4月21日被告經營公司發生跳票事件,被告為躲避債務竟不知去向,讓原告獨自面對討債的恐嚇電話,置原告之生死於不顧,兩造婚姻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夫妻感情基礎已不存在,雙方婚姻難以回復,被告應該對婚姻之破裂負主要之責,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所以,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0年3月10日結婚,育有一女(女兒排行老大)二男,兩造婚後原本婚姻關係還能維持正常狀態。
㈡但是到了81年、82年兩造女兒11、12歲左右,被告就開始到
處捻花惹草。自此以後,被告即常常到深夜2、3點鐘才回家,外遇的對象也一個換一個,原告記憶所及就有5個之多:第一個外遇對象「 小茹 」(真實姓名不詳)的女子,某天夜晚,「小茹」更直接找上原告,要原告騎機車到他們位於羅東北成國小附近同居的公寓,向原告證實她已跟被告住在一起。第二個外遇對象是 江麗玲 的女子,許多友人與廠商業務告訴原告,被告帶著服務於南山保險的業務員江麗玲一起出國,原告曾於被告回國當晚,到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上的「快樂敦煌大樓」門口等候,大约晚上9點多,發現被告與江麗玲一同進入「快樂敦煌大樓」,但被告與 江女 則不願開門,避不見面,原告與女兒不敢入內,只好離開。被告第三個外遇對象是 黃碧霞 的女子,被告與黃女2人曾短暫的在礁溪租套房同居。被告第四個外遇對象是 陳惠琴 的女子: 陳女 住在宜蘭市女中路跟文化路的交叉口附近,原告常常在女中路看到被告開著車載著陳女,及看到被告與陳女在喜洋洋洗車場旁OK便利商店聊天,被告公司的員工也常常發現被告把車停在陳女住處附近,會將相片傳給原告。原告友人也告知被告時常帶著陳女去福特汽車經销處,在店內喝咖啡聊天,甚至一同看著色情影片,偶而原告也會看到陳女傳給被告諸如「我會把你那一根當香腸啃」的鹹濕對話。被告第五個外遇對象,則是一名越南籍已經離婚之婦女,真實姓名不詳的女
子:被告常在Line的群組上貼出親密照片炫耀,朋友、員工、女兒跟兒子,多人都曾告知原告這件事。女兒甚至看不下,去向父親抗議,提醒他太過分了,被告才刪除。而原告為維持婚姻,給子女一個完整的家,不停追蹤被告外遇的對象,希望被告能回心轉意,但費盡心思,被告還是一心向著外遇的對象,傷透原告的心。
㈢又被告於109年9、10月間從原告與小孩的住處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搬出去後,即不再回家,也不顧原告生死。
且兩造早已分房睡,各自用餐,沒有夫妻之實。110年4月21日被告經營的泓誌有限公司發生跳票事件,欠銀行與錢莊不明金額的欠款,被告不僅自己躲藏起來,還將原告所使用的0000000000門號手機號碼給地下錢莊,自此原告即不斷的收到討債的恐嚇電話,原告只好趕緊把此門號手機號碼停用。同年6月24日或25日,地下錢莊4、5個黑衣人終於上門,找到原告與小孩前開住處,原告只好報警並請求一名女性宜蘭市民代表協助斡旋,才得以脫險,並趕緊連夜搬離住處。
㈣綜上,被告婚後即接連外遇不斷,經常半夜2、3點才回家,
且,雖經原告不停追蹤被告外遇的對象,希望被告能回心轉意,但費盡心思,被告仍一心向著外遇的對象,109年9、10月間甚至從原告與小孩的住處搬出,棄原告及子女於不顧。110年4月21日被告經營的公司跳票後,被告更躲藏起來,不知去向,還將原告所使用的門號手機號碼給地下錢莊,讓原告獨自面對無數的討債恐嚇電話,置原告之生死於不顧,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擇一訴請判決離婚。
㈤爰聲明: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五、本院的判斷:㈠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尊重,共同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因此,就具體個案審查認定結果,如果這項事實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處在同一種情況,都會喪失維繫婚姻的意願時,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的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0年3月10日結婚,育有一女二男,被告於婚
後之81年、82年間就開始到處捻花惹草。自此以後,即常常到深夜2、3點鐘才回家,外遇的對象也一個換一個,原告記憶所及就有5個之多,原告為維持婚姻,給子女一個完整的家,不停追蹤被告外遇的對象,希望被告能回心轉意,但費盡心思,被告還是一心向著外遇的對象。又被告於109年9、10月間從原告與小孩的住處搬出去後,即不再回家,也不顧原告生死。且兩造早已分房睡,各自用餐,沒有夫妻之實。110年4月21日被告經營的泓誌有限公司發生跳票事件,欠銀行與錢莊不明金額的欠款,被告不僅自己躲藏起來,還將原告所使用的門號手機號碼給地下錢莊,自此原告即不斷的收到討債的恐嚇電話。同年6月24日或25日,地下錢莊4、5個黑衣人找到原告與小孩前開住處,原告只好報警並請求一名女性宜蘭市民代表協助斡旋,才得以脫險,並趕緊連夜搬離住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被告外遇對象照片影本3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件、泓誌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件等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志航 到庭證述無訛,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足以採信。
㈢本件兩造婚姻因被告婚後外遇不斷,常常到深夜2、3點鐘才
回家,原告為維持婚姻,給子女一個完整的家,不停追蹤被告外遇的對象,希望被告能回心轉意,但費盡心思,被告還是一心向著外遇的對象。兩造因而早已分房睡,各自用餐,沒有夫妻之實,而被告自109年9、10月間從原告與小孩的住處搬出去後,更不再回家。110年4月21日被告經營公司發生跳票事件,為躲避債務竟不知向,讓原告獨自面對討債恐嚇電話,置原告之生死於不顧,客觀上顯已達到任何人處在同一種情況,都會喪失維繫婚姻的意願,兩造婚姻因被告之行為而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已造成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維持,可以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而且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
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兩造婚姻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得依同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是就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沈峰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