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祈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游祈德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宜蘭縣三星鄉尚武社區活動中心飲用啤酒3瓶,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忠天宮飲用紅露酒1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中興路1段與義洲路3段路口時,經警執行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對游祈德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游祈德主張其並無交通違規,本案係因警員埋
伏跟蹤、違法攔查,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屬違法取證,故酒精測定紀錄表之酒測值應不能作為有罪之證據云云。然查:
1.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2.關於本案查獲過程,證人即執勤員警 林昶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與員警 陳勝堂 共同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內容是舉發轄內的交通違規。伊駕車駛至(宜蘭縣三星鄉)中興路時,發現被告駕車自忠天宮駛出,有沿途搖晃、稍微跨越雙黃線的情形,伊便準備攔停被告車輛,伊等跟在被告車子的後面,行駛了約1分多鐘,因為警車跟被告車子的距離還不夠攔停,被告車輛隨即右轉義洲路3段在被告住處前停下,才有機會上前盤查;被告要將車輛倒車入車庫時,先將車往前開,差點撞到警車,要倒車時疑打空檔,有發生空轉的聲音,伊停車上前盤查,並有鳴笛及按喇叭示警,被告下車後伊聞到有濃厚酒味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113頁)。證人即執勤員警陳勝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員警林昶叡開車,伊坐副駕駛座,林昶叡對伊說前面那部車開得怪怪的,因此想要攔停,大約行駛數百公尺,剛好該車右轉停在路邊,伊準備下車,聽到該車打滑、輪子空轉聲音,伊不太敢下去,等到被告停好車才下車,伊問被告車子怎麼開的,並向被告拿證件,被告就衝到旁邊的鐵門,林昶叡把被告抓住,盤查時聞到被告身上酒氣很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4-117頁)。
3.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第60-71頁):
拍攝地點: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大門外
①時間:110年11月20日晚上7時38分16秒員警陳勝堂(下稱警A)、林昶叡(拍攝者,下稱警B)兩名員警下車勘驗內容:節錄警A:你好,阿你是怎麼了,開車開不上去。(台語)被告:沒有啦,怎麼會開不上去。(台語)警B:ㄟ,大哥過來一下,喂(台語)被告:沒有啦喔...(台語)警B:喂,大哥…(台語)(背景聲音有拉門的聲音)②時間:110年11月20日晚上7時38分34秒拍攝到被告的側面影像,在員警阻擋情況下,不聽勸阻迅速離去勘驗內容:節錄警A:你先聽我們說,你先聽我們說,你剛才開車差點撞倒我們你知道嗎?(台語)被告:沒有沒有沒有…(台語)警B:你過來。被告:沒有沒有沒有...你這樣子...警B:你過來啦,怎樣?警A:你有酒味,你有酒味,等一下等一下。(台語)③勘驗內容:節錄警B:我們在按你喇叭你..你還在開,你開什麼?(台語)被告:我是要倒車,你明明知道我要倒車。(台語)警B:我怎麼知道。(台語)被告:你怎麼會不知道。(台語)警B:我怎麼會知道你住這裡。(台語)被告:阿我...我沒住這裡我剛才不是車停橫的?(台語)警B:阿我剛才停那邊,你還一直要撞過來,你是怎樣?(台語)被告:不要這樣啦。(台語)警A:我同事是看你開車怪怪的,才會攔你。(台語)
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陳勝堂提及「你剛才開車差點撞倒我們你知道嗎?」、「你有酒味,你有酒味,等一下等一下。」、「我同事是看你開車怪怪的,才會攔你。」等語,核與其於本院證述係因證人林昶叡發現被告駕駛車輛疑有交通違規之情形,遂告知伊,其等遂追查在後,準備攔停被告車輛舉發等情相吻合,亦與證人林昶叡於本院之證述一致。另證人林昶叡提及「我們在按你喇叭你..你還在開,你開什麼?」,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確有按喇叭示意被告車輛停車受檢,而被告置之不理等情一致。是以,證人林昶叡、陳勝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與警方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相符,應可採信。
4.綜上,本案係因證人林昶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偶然發現被告駕駛車輛有行車左右搖晃、違規跨越雙黃線違規之情形,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駕駛警車短暫跟隨在後,準備攔停被告車輛舉發,被告隨即右轉駛至上址住處前停車,證人林昶叡、陳勝堂按喇叭示警,復於上開地址前對被告依法盤查,顯見其等所為並非恣意攔停。證人林昶叡、陳勝堂復於盤查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酒氣甚濃,依此客觀情況,依其等當時之判斷,進而要求被告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要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法執行警察職務行為,於法有據,且未逾越必要程度。是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得做為證據。至被告稱:警方之前是說我跨越雙黃線,剛才又說是看我的車子開不上去,才要攔查我,先後不一云云,然證人陳勝堂所陳稱被告「車子開不上去」之情形,係指被告駛至義洲路倒車入庫時,有打滑空轉之異常狀況,另被告駕車「跨越雙黃線」之路段係在中興路,適證人林昶叡在該路段巡查發現而因此準備攔停被告車輛,從而,證人所述並無任何矛盾不一之情,被告空言指摘,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辯稱:車庫是伊家的地,伊當時已經把車子停入伊家
車庫內,警察把伊從伊家鐵門內拉出,執法程序有違法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結果:
①時間:110年11月20日19時37分33秒(影片為被告住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監視器所拍攝,該處之大門為橫拉式鐵門,拍攝角度:往大門外方向)勘驗內容:一輛小貨車(下稱該貨車)由畫面左方駛至該住所鐵門前,停在路旁,一輛警車開至該貨車左邊停住,該貨車隨即往前移動車輛,後又倒車停放於鐵門外左手邊。②時間:110年11月20日19時38分19秒勘驗內容:警車上兩名員警下車往該貨車方向走去,並站在該貨車前方,該貨車停放妥當後,駕駛(即被告)下車穿越兩名員警站立處,往鐵門方向走去並拉開鐵門,其中一名員警上前拉住被告,被告不顧員警拉扯,於19時38分38秒時越過鐵門進入該住所,另一員警亦走上前,三人於鐵門處有拉扯動作,其後三人緩步往警車方向移動。
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車自中興路右轉至義洲路停車時,證人林昶叡、陳勝堂駕駛之警車亦已駛至該處並停車在被告車輛旁,被告置之不理,逕行將車停入停車棚車庫,再被告停妥車輛下車後尚未進入上址房屋前院之大門之際,證人林昶叡、陳勝堂已站立其前方要求其接受盤查,被告不予服從,竟穿越證人林昶叡、陳勝堂站立處強行進入上開大門,旋遭其等阻擋並相互拉扯之事實,甚為明確。則本案證人林昶叡、陳勝堂攔查過程中曾按鳴喇叭示意,且當時駕駛警車,身著制服,足認被告可清楚辨識其等警員身分之事實至明。是當證人林昶叡、陳勝堂欲實施盤查之際,被告卻未配合停留,執意離開現場,顯然已有抗拒警察依法執行勤務之舉措,證人林昶叡、陳勝堂因此以徒手及身體阻擋方式,使用強制力阻止被告離開原地,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程度,況依上述勘驗結果,亦未見員警有恣意進入被告住宅內之情形。又被告雖稱已停好車,車庫是伊家的私人土地,而認酒測程序不合法云云,惟被告疑似酒後駕車而對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產生危害之嫌疑既已發生,其先前違法行為,自當依法查明訴追,被告嗣後停車行為不影響犯罪之成立。綜上,證人林昶叡、陳勝堂合理判斷被告行車違規,而對被告攔停、查證身分,嗣發現被告酒駕嫌疑並要求其接受酒測,皆無違背法律之處,取締過程並無不法。從而,警方本案取得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事證,得以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依據。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本院簡上卷第42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林昶叡、陳勝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8-117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ALD-8703號)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1年3月21日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11年5月30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第8-1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第75-77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就本件已無巡邏警車行車紀錄器可供調取,業經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三星分局函覆在卷(本院簡上字卷第75-77頁),而無調查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係將原刑罰「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然原審於110年12月16日判決時無從審酌法律變更,且經比較新舊法後,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從而原審適用之法律,即無不當,自難以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認適用法律有誤,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以本案員警之攔停盤查及酒測程序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游皓婷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