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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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鵬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鵬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尤鵬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於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於該條第1項,並增訂第2項,全文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並期滿,又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次觸犯相同罪名,且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4mg/dl(折合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並無端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衝撞路樹而肇事,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惟念其因本件犯行而受有嚴重傷害,有卷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暨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及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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