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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