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聲請人乙○○應監護宣告甲○○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8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 吳名鳳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男,甲○○於民國97年間日因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有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據,本院為鑑定甲○○精神狀況,經本院法官於鑑定人高雄榮民總醫院朱周植強醫師前訊問甲○○,經點呼甲○○均可隨聲音答有,經鑑定人周植強醫師鑑定後認為:甲○○從97年間開始有失智狀況,並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做評估,97年評估有重度失智症,因日評估狀況更嚴重,退化更嚴重,簡單問句會回答,親屬關係會知道,但有時會說錯,生理需求無法說出,需他人協助,活動受限,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等語。(見本院99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及鑑定報告),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甲○○因心智缺陷,顯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男,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乙○○與受監護宣告人甲○○關係密切,乙○○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甲○○,是本院認由乙○○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乙○○擔任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乙○○之妹妹吳名鳳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吳名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吳名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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