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690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未考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0月11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住處車庫內,駛出其重型機車後,欲起步行駛並左轉時,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仍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之動向,致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通過上址時,當場撞上甲○之前開重型機車,致乙○○因而受有右側橈尺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甲○亦受有左臉挫傷、右膝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