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毀損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47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其中起訴丙○○夥同 蔡侑庭 強押甲○○上綽號「 彬阿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剝奪甲○○行動自由部分,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經本院另以99年度簡字第1509號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甲○○告訴被告丙○○毀損、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分別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二罪依同法第357條及287條前段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乙○○、甲○○與被告已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乙○○、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及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