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724號
原   告  呂素珍
被   告  陳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房
屋之一號套房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套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
之1號套房(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嗣於108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將上開聲明(二)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
示,聲明(一)則不變。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0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限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9日止,租金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只付108年10月份之租金5,000
元,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於10月份尚積欠原告租金2,000
元,並積欠自108年11月10日起算之租金,而被告現已積欠
租金達2期以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予置理,爰再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9年4月18日作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日,而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仍拒絕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繼續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
權利,被告自109年4月19日起亦構成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租約、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本件
原告既已於109年4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則其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108年10月份積欠之租金2,000元
及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8日租約終止日止之租金
,核屬有據。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日
之翌日即109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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