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3、1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起訴書誤載為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本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6年度簡字第1590號及96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最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據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揭96年度訴字第1160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4號裁定分別減刑,並與前開96年度聲減字第1390號裁定所減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7年1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因缺乏機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11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內,見 洪怡曄 使用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洪子恆 )鑰匙忘記拔取,乃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即發動騎乘離去,作為交通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方從案發現場附近裝置監視器所拍攝到畫面,發現行竊者係為乙○○,而於98年3月12日通知乙○○到案後,帶同警方於同日18時許,至基隆市火車站旁尋獲上開遭竊之機車。
三、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3月21日20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葉舍檳榔攤」,見店裡僅有店員丙○○獨自一人,認有機可趁,步入檳榔攤裡,先對丙○○出言稱:「不要叫,給我一千五」,丙○○聞言則回稱:「不要」,乙○○再繼續稱:「我明天還給妳」,丙○○則再回答:「不要」,乙○○見無法索取到金錢,進而,步上檳榔攤木板檯,伸手欲奪取櫃檯上的零錢,丙○○見狀,除身體一面往後方閃避,另一面出手推趕乙○○身體,試圖加以攔阻,但乙○○仍不顧丙○○阻止,強行伸手到丙○○所坐在櫃檯桌旁的零錢盒,奪取盒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4枚(起訴書記載為數枚,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得手即衝出檳榔攤逃逸,丙○○則尾隨趕至店外數公尺遠,抓到乙○○衣服,阻止乙○○再行逃跑,並再伸手將乙○○手上緊握行搶得來之硬幣取回,乙○○始倖然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葉舍檳榔攤內裝置監視器所拍攝到畫面,發現作案者係為乙○○,於98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查獲乙○○,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就竊盜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就搶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並據證人即被害人 洪怡華 於警詢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及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並有機車竊盜案證物照片2張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車執照影本、搶奪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查獲照片共3張、搶奪案監視錄影畫面光碼1片等附卷可稽,搶奪案監視錄影畫面光碼1片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7日勘驗被告搶奪過程屬實,詳見98年4月7日偵訊筆錄,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值青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竊車、行搶婦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慮其犯罪所得非鉅,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行搶財物已由被害人取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