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1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98年度蒞字第14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於民國88年5月28日發監執行,於94年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見丙○○位於基隆市○○區○○街○巷24之8號住宅無人在家,徒手先將該處鐵門門栓拉開,再入內持一旁曬衣服之支撐架撬開落地窗鋁門門鎖,致屬安全設備之鋁門門鎖毀壞,進入屋內竊取舊紙鈔32張(面額100元3張、50元4張、10元6張、5元14張、1元3張、5角2張,起訴書記載為舊紙鈔20餘張,業據補充理由書更正為32張)、舊硬幣5枚(面額1元4枚、3錢6分1枚,起訴書記載為龍銀硬幣5個),在另一間書房電腦桌抽屜內竊得金戒指1只得手。得手後,旋於翌(30)日下午13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700元之價格,將竊得之金戒指1只,賣予綽號「小叮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贓款花用殆盡。嗣丙○○返家後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乃將上開所竊舊紙鈔32張、舊硬幣5枚託其前妻交由其父 黃石川 歸還丙○○,並由黃石川賠償丙○○價金6,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證述及偵訊結證綦詳,被告如何將上開所竊舊紙鈔、舊硬幣交由其父黃石川歸還丙○○乙節,並經證人黃石川於警訊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妄以竊盜
方式快速獲取財物、其行為殊不足取、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事後已由被告之父賠償告訴人6千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