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39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3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7年7月18日、88年1月8日、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321號裁定不付審理,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5127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89年度毒偵字第685、911、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0年11月30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簡上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分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7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6月確定;其後,又因準強盜、詐欺、恐嚇等罪,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1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無罪、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準強盜罪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而確定,詐欺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恐嚇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2號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3月、1月15日、3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嗣於95年1月5日送監執行,9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20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公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97年12月19日中午,在臺北縣金山鄉中山堂公園公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11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於97年12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另案為警查獲時,並經警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97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應受尿液採樣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考;另被告於97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98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11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97年12月1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笫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