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被上訴人 邱芬芳 被上訴人 邱芬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9年12月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雄簡字第16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邱芬芳於民國87年8月12日向上訴人辦理「富邦DIY信用卡」,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4,832元,及其中189,062元自9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上述起息日起2個月內,每月按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下稱系爭欠款),此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707號債權憑証可資證明。詎邱芬芳明知其積欠系爭欠款尚未清償,竟於96年4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及其上110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第278號8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邱芬郁,並於同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芬郁。然邱芬芳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抵押債務務人仍為邱芬芳,並未變更,足見被上訴人間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關係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均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
2條、第213條第1項(上訴人業於本院撤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為請求),代位邱芬芳請求邱芬郁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再者,縱認被上訴人間並非通謀虛偽買賣,然邱芬芳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對伊所負債務,則其將系爭房地有償移轉登記予邱芬郁,應明知將致伊之系爭欠款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而邱芬郁對邱芬芳負債情形應有所知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應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業於本院撤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請求,詳如下述)。 爰先位 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邱芬郁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
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7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邱芬郁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被上訴人約定系爭房地之售價為340至35
0萬元,而邱芬郁已將頭期款100萬元匯款予邱芬芳,並由 邱芳郁 承擔系爭房地剩餘之房屋貸款,足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乃真實之買賣關係。又邱芬郁於買賣當時並不知悉邱芬芳之財務狀況,而匯豐銀行曾表示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倘變更由邱芳郁承擔,須對系爭房地重新辦理鑑價,始未重新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充:邱芬郁於原審所稱買賣價金為340萬或350萬元與委託銷售契約書上約定價金36
0萬元不相符合,且被告並未說明土地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金何以僅為1,359,637元等語。並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㈢邱芬郁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7日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㈢邱芬郁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外,並補陳:邱芬芳因積欠卡債曾向彼2人父親借款超過100萬元,邱芬郁匯款予邱芬芳之100萬元,邱芬芳已用以清償對其父之欠款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㈠邱芬芳於87年8月12日向上訴人辦理「富邦DIY信用卡」,尚積欠上訴人系爭欠款。
㈡邱芬芳於9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4月17日出買予邱芬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芬郁。
㈢邱芬郁於96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邱芬芳名下帳戶。
㈣邱芬郁自96年6月12日起,每月匯款6千餘元至邱芬芳名下
帳戶(自97年10月7日起金額降為5,950元,自97年11月7日起金額再降為5,900元),供匯豐銀行按月扣款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年4月20日高營字第1001800889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三多分行戶名邱芬郁,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第132至141頁)。
五、本件爭點:㈠先位部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㈡備位部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是否為無償行為行為?是否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是否存在?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無效既有爭執,且上訴人對邱芬芳仍有系爭欠款債權,而邱芬芳目前名下財產僅有投資2筆,共計約7,590元乙節,亦有邱芬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是以,倘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確屬有效,則上訴人系爭欠款債權即有不能獲得完全滿足之虞,堪認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同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係認被上訴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其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具備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經得相當之證明後,再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⑴邱芬郁於96年5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邱芬芳名下帳戶,而
邱芬郁自96年6月12日起,每月匯款6千餘元至邱芬芳名下帳戶(自97年10月7日起金額降為5,950元,97年11月7日起金額再降為5,900元),供匯豐銀行按月扣款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邱芬芳則於9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芬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已足佐證被上訴人辯稱:彼等約定由邱芬郁給付邱芬芳100萬元,並負擔繳納系爭房地房貸餘額為代價,向邱芬芳買受系爭房地等語,尚非無憑。是以,被上訴人就彼等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既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參酌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負舉證之責。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為虛偽,無
非係以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債務人,未由邱芬芳變更為邱芬郁;邱芬芳於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地價格為360萬元,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之售價為340至350萬元,仍有10至20萬元之落差,且土地移轉契約書亦記載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為1,359,637元云云。然參諸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同年5月15日移轉登記予邱芬郁時,邱芬芳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匯豐銀行借貸之房屋貸款,尚積欠2,489,599元乙節,有匯豐銀行99年8月2日(99)台匯銀(總)字第3375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以觀,已見被上訴人辯稱:由邱芬郁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餘額,並給付邱芬芳100萬元,以共計約340至350萬元之代價(1,000,00
0元+2,489,599元),向邱芬芳購入系爭房地等語,應可採信,尚難以被上訴人未向匯豐銀行辦理系爭房地房屋貸款名義人之變更,即推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非真。再者,依委託銷售契約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1頁),可知邱芬芳係以
360萬元之價格,委託雄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自95年10月
5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代為銷售系爭房地,是該360萬元之售價,僅為邱芬芳主觀上希望出售價格,自不能憑此即認系爭房地之真實售價為360萬元。又土地及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2頁),係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文件(即俗稱之公契),本有未能真實反應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之可能,亦難執以推論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售價為340至350萬元等語,非屬真實。
⑶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有效,則被上訴人間基於買賣關係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為真,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且邱芬郁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㈡備位部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是否為無償行為行為?是否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清償行為,除於代物清償有代償物價值高於債權額之情況外,不得謂屬民法第244條所指害及債權之詐害行為。
⒉查,上訴人於本院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其
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有償行為。又被上訴人間係約定由邱芬郁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餘額,並給付邱芬芳100萬元,以共約340至35
0萬元之代價,向邱芬芳購入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於96年
5月15日移轉登記時房貸餘額尚有2,489,599元等情,均如前述,倘再參以邱芬芳於95年間委託出售之價格僅為360萬元,且未能尋得買主,及匯豐銀行於94年4月28日再行鑑估系爭房地市價降為3,106,000元等情,有該銀行低額平降轉案件報告書1紙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以觀,堪認被上訴人間約定系爭房地之售價為340至350萬元(含房貸餘額),尚屬相當,已難逕認有何損害上訴人系爭欠款債權之可言。
⒊次查,邱芬芳曾於95年3月3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清償現金卡欠款160,000元、於95年2月21日清償信用卡欠款293,568元;另於95年2月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信用卡及易貸金欠款284,077元;再於95年2月至7月間某日,向上訴人1次清償信用卡欠款達261,
855元等情,有上開銀行回函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81頁),堪認邱芬芳於95年2至7月間曾清償積欠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至少達999,500元(160,
000元+293,568元+284,077元+261,855元)。再參以邱芬芳自94年起迄98年止,其申報所得分別為187,937元、280,202元、205,455元、20元及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份可憑以觀(見原審卷第22至28頁),可知邱芬芳於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外,並無多餘資力可資清償上開欠款,則其辯稱:伊曾向伊父親借款超過100萬元以清償積欠之卡債,邱芬郁匯予伊之100萬元,已用以清償對其父之欠款等語,即屬可信。是以,邱芬芳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邱芬郁所得之100萬元,用清償其積欠他人(被上訴人之父)之債務,其所為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邱芬芳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揭說明意旨,尚不得謂係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損及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準此,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不該當於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7日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且邱芬郁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4月17日所為買賣行為。且邱芬郁應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劉定安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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