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239號聲請人 許瑞龍 聲請人 楊駿宥 聲請人 陳奎瑀 聲請人 陳俊良 聲請人 郭清昭 聲請人 江凱益 聲請人 李宜叡 聲請人 蔡亞真 聲請人 林佳和 聲請人 許民函 聲請人 王元均 聲請人 古義德 聲請人 陳坤泉 臺中市○○區○○街○○號聲請人 林慶昌 聲請人 蕭寶 雍聲請人 黃登科 聲請人 褚凱聖 聲請人 羅萍 聲請人 楊承燁 聲請人 林英 聲請人 黃于真 聲請人 鄭素珍 聲請人 陳怡伶 聲請人 張麗麗 聲請人 邱麗玲 聲請人 林憶瀞 聲請人 黃宗彥 聲請人 黃賢慧 聲請人 黃美嘉 聲請人 周子君 聲請人 江政益 聲請人 賴玟雅 聲請人 許承印 聲請人 李秉修 聲請人 邱博麟 聲請人 周泓渝 相對人饗炫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昱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勞資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7年5月28日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有關民國107年3月工資部分,資方饗炫餐廳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6月15日給付,並匯入勞方帳戶。有關107年4月工資部分,資方饗炫餐廳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7月15日給付,並匯入勞方帳戶(有關勞方之107年3月及4月之薪資部分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年5月28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有關107年3月工資部分,資方饗炫餐廳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6月15日給付,並匯入勞方帳戶。有關107年4月工資部分,資方饗炫餐廳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7月15日給付,並匯入勞方帳戶(有關勞方之107年3月及4月之薪資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公司迄今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等36人於107年5月8日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由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並於107年5月28日調解成立內容:「有關107年3月工資部分,資方饗炫餐廳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6月15日給付,並匯入勞方帳戶。有關107年4月工資部分,資方饗炫餐廳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7月15日給付,並匯入勞方帳戶(有關勞方之107年3月及4月之薪資部分如附表所示)。」之情,業據聲請人等36人提出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基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曹宗鼎附表┌──┬────┬───────┐│編號│勞工│107年3月、4月││││所積欠之薪資││││(新台幣)│├──┼────┼───────┤│1│許瑞龍│6萬8726元│├──┼────┼───────┤│2│楊駿宥│4萬8394元│├──┼────┼───────┤│3│陳奎瑀│4萬3460元│├──┼────┼───────┤│4│陳俊良│3萬8661元│├──┼────┼───────┤│5│郭清昭│3萬3779元│├──┼────┼───────┤│6│江凱益│2萬8990元│├──┼────┼───────┤│7│李宜叡│5萬7750元│├──┼────┼───────┤│8│林佳和│4萬8394元│├──┼────┼───────┤│9│許民函│7萬0600元│├──┼────┼───────┤│10│王元均│3萬6726元│├──┼────┼───────┤│11│古義德│5萬8394元│├──┼────┼───────┤│12│陳坤泉│4萬7106元│├──┼────┼───────┤│13│林慶昌│3萬8670元│├──┼────┼───────┤│14│ 蕭寶雍 │4萬3460元│├──┼────┼───────┤│15│黃登科│6萬6518元│├──┼────┼───────┤│16│褚凱聖│4萬3460元│├──┼────┼───────┤│17│蔡亞真│4萬3460元│├──┼────┼───────┤│18│羅萍│3萬3300元│├──┼────┼───────┤│19│楊承燁│3萬2831元│├──┼────┼───────┤│20│林英│2萬8180元│├──┼────┼───────┤│21│黃于真│2萬7033元│├──┼────┼───────┤│22│鄭素珍│2萬4158元│├──┼────┼───────┤│23│陳怡伶│2萬7033元│├──┼────┼───────┤│24│張麗麗│2萬7033元│├──┼────┼───────┤│25│邱麗玲│2萬7429元│├──┼────┼───────┤│26│林憶瀞│2萬5324元│├──┼────┼───────┤│27│黃宗彥│2萬8050元│├──┼────┼───────┤│28│黃賢慧│2萬7203元│├──┼────┼───────┤│29│黃美嘉│6106元│├──┼────┼───────┤│30│周子君│1萬2857元│├──┼────┼───────┤│31│江政益│9047元│├──┼────┼───────┤│32│賴玟雅│1萬0547元│├──┼────┼───────┤│33│許承印│8937元│├──┼────┼───────┤│34│李秉修│2萬7033元│├──┼────┼───────┤│35│邱博麟│1萬9733元│├──┼────┼───────┤│36│周泓渝│7887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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