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舉發,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六十日以上,繳交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文化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莊敬路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當時受處分人車行方向之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本應不得進入路口,詎其貿然闖越紅燈而驅車前進並左轉莊敬路,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乙○○發覺而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交由受處分人簽收。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後六十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載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四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車輛,行經前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本件舉發未有任何採證照片存證,且伊未收到罰單,時間又超過半年多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前揭車輛闖紅燈,並為警攔停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前開交通違規情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調查期日中到庭結證稱: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板橋市○○路紅燈左轉莊敬路等語明確,並有證人庭呈舉發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現場錄影光碟一片扣案暨本院並依職權勘驗前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確實有於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於其車行方向之路口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之際即進入路口,並逕自驅車直行進而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警員當場掣單舉發,並交由受處分人親筆簽名收執,此有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有「甲○○」簽名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為前開違規行為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即屬行政罰法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然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後六十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始逕行裁決,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並未逾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時效,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從而,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汽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六十日以上,仍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四千五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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