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89號原告 劉靜雯 被告 黃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審救字第12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並經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3,244,989元,後減縮為2,788,071元,嗣又變更為3,244,989元,復再就3,244,989元中之交通費用52,040元減縮為40,890元,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民國(下同)100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6月16日、同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核定為3,233,839元【計算式:3,244,989-(52,040-40,890)=3,233,83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076元。則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9,923元(計算式:33,076×3/10=9,92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3,153元(計算式:33,076×7/10=23,1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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