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7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急於籌措母親之醫藥費,見某報紙夾報廣告刊登收購帳戶廣告,雖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收購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收購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6月15日,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指示,至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下稱北斗郵局)申辦其所開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電話語音服務(設定「阿源」指定之密碼)及變更印鑑後,隨即在北斗郵局旁,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代價提供予「阿源」,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阿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3日以電話聯絡甲○○並佯稱其電話費欠費未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2萬3千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另依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辦理網路銀行,並以乙○○上開郵局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且將該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密碼告知上開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旋逕自甲○○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轉匯5萬7千元進入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土地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約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率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與該等成年人並非熟識,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取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前開成年人於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在先,縱已得悉該等成年人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益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參考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如涉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應係以正犯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視之;而非係視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為是。本案被告雖係於95年6月15日交付前揭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然本案正犯係於95年7月3日始利用該帳戶為詐騙之行為,是正犯為犯罪行為時,既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為之行為,基於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之法理及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之上揭行為,應從屬於正犯,逕依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適用法律,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前揭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予前開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供「阿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追償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金額,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為籌措母親醫藥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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