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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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劉○○(見偵查卷附訊問筆錄),及本院卷附檢察官起訴劉○○之起訴書,應堪認被告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衡情其內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58號被告張志義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4年4月9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殘渣袋1只,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義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尿液檢驗標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2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