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小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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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小字第102號

抗告人

即原告 劉羣峯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黃修玲 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狀載明抗告費近日補繳),嗣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應於3日內補正繳納,逾期即駁回抗告,該通知業於112年4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4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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