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124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黃品豪

被告 徐敬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楊家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小客車之實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568元(包括工資費用2,375元、零件費用15,373元、塗裝費用8,82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小客車零件修理費用15,37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37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又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375元及塗裝費用8,82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就系爭小客車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2,732元(計算式:1,537元+2,375元+8,820元=12,73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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