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楊振清
代理人 廖希文 律師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玖佰參拾玖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五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票字第86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必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本院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2年3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03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在案。本件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本件相對人以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上開訴訟未確定而停止執行之期間,相對人本得利用之債權金額因延宕受償致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644,106元,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屬於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加計送達等期間,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即法院審理期間,共計3年,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75,939元為適當(計算式:7,644,106×6%×3=1,375,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