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榮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施用毒品前科)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期間:民國110年8月12日。
㈡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
1、黃榮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2、時間:111年10月19日20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
3、地點:新竹市某工地。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二、證據:
㈠被告黃榮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嗣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111年9月間方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卻猶未能戒慎其行及戒絕毒癮,於本案即同年10月間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對施用毒品之刑罰適應力薄弱,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於110年間因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