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王正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096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正賢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及白色塑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正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2日凌晨2時36分許。

 ㈡地點: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豆子埔公園廁所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 林品翰 出具之職務報告。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

 ㈣扣案被移送人所有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白色塑膠袋1個。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考量其年齡、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白色塑膠袋1個,係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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