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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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09號

原告 曾永淐

曾麗熹

曾國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

被告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永淐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麗熹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國瑋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曾永淐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曾麗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曾國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東向西路外由南往北方向駛出後,右轉跨入路面邊緣右側行駛,行經同路段467號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乃貿然駛入道路右轉,適有訴外人 曾清松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跨入路面邊緣右側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訴外人曾清松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骨骨折、顏面及肢體多處挫傷、撕裂傷、擦傷、右側骨峰骨折等傷害,經送往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5日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報告)認定,被告騎乘輕型機車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訴外人曾清松措手不及而撞及,故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訴外人曾清松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而死亡,原告均為訴外人曾清松之子女,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原告曾永淐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50,250元部份:

1.為訴外人曾清松支出喪葬費用250,250元。

2.精神慰撫金80萬元: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曾永淐痛失慈父、家庭破碎,無法共享天倫之樂,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80萬元。

(二)原告曾國瑋所受損害合計833,191元部份:  

 1.為訴外人曾清松支出醫療費用33,191元。 

2.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原告曾麗熹所受損害80萬元部份: 

 精神慰撫金80萬元。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永淐1,050,25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麗熹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國瑋833,191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訴外人曾清松於車禍時已高齡92歲,還於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係頭戴工程帽、未扣好安全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責,是訴外人曾清松亦與有過失。

二、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33,191元、喪葬費250,250元部分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每人80萬元過高,且原告共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03萬元。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曾清松所騎乘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69號處時,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訴外人曾清松因而受傷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惟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訴外人曾清松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系爭車禍是否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訴外人曾清松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於上揭時點自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處向鳳岡路2段西向東道路起駛,正由車道右側邊緣欲跨入該車道內行駛時,在左側有圍牆及竹林稍有影響其視線之情形下,因未依上揭規定禮讓騎乘機車直行鳳岡路2段東向車道之訴外人曾清松先行,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並致其受傷死亡等情,已如前述。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道路,導致訴外人曾清松見狀閃避不及,與其發生碰撞,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存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訴外人曾清松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曾清松年事已高,且有諸多慢性病症,車禍當時又係頭戴工程帽、未扣好安全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責,亦即訴外人曾清松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1.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8月30日竹監鑑字第110019593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記載:「吳淑華駕駛普通輕型機車,從路外起駛跨入道路右轉,未充分注意道路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曾清松配戴非機車用安全帽且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跨出路面邊緣直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固認訴外人曾清松具有配戴非機車用安全帽、無照駕駛、跨出路面邊緣直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惟觀諸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附件記載「10:09:13B車(即訴外人曾清松騎乘之機車)向左繼續前進」、「10:09:14畫面右上方圓圈處出現一輛紅色機車(下稱A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自路旁民宅起駛右轉至馬路上向左行駛,B車向左前進接近A車」、「10:09:14B車接近A車左邊車身」、「10:09:15A車向左繼續行駛,B車重心不穩向右傾斜」、「10:09:15A車向左行駛,B車及B車駕駛摔倒在馬路上」等內容,可見自被告騎乘機車從路旁民宅起駛至道路上時起,至與訴外人曾清松發生碰撞時止,時間僅相距約1秒,依現場照片又可見路旁有圍牆及竹林影響部分視線,實難期待原先一直直線行駛在道路上之訴外人曾清松能在1秒之時間內,對於突從右側路外起駛進入道路之被告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即難認訴外人曾清松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駛入上開道路所致如前述,訴外人 曾清松斯 時縱配戴非機車用安全帽,且有無照駕駛、跨出路面邊緣直行之違規情形,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據此認定訴外人曾清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情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5月27日路覆字第1110045027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為相同認定。 

 2.再者,訴外人曾清松於事故發生時雖已年約90歲之高齡,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車禍當時有何身體不適、不宜駕車,並因此造成車禍之證明,自難僅以訴外人曾清松年事已高或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一情,遽論訴外人曾清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不足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訴外人曾清松死亡,既如上述,而原告等人分別為訴外人曾清松之子、女,原告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份:

原告曾國瑋、曾永淐 主張渠 等分別支出訴外人曾清松之醫療費用33,191元、喪葬費用250,250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禮儀社服務項目及價格單為證(見附民附第17-23頁);且為被告明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等人為訴外人曾清松之子女,訴外人曾清松因系爭事故死亡,其等遭受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自均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3人與訴外人曾清松生活密切、感情融洽,因系爭事故痛失至親,精神自受有極大的痛苦;並參酌原告 曾泳淐 碩士畢業,前為電子公司副總經理,現已退休,110年所得總額400餘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原告曾麗熹師專畢業,曾任幼稚園教師,110年所得總額6萬餘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原告曾國瑋大專畢業,之前自己開公司,月收約10萬元,現已退休,110年所得總額200餘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被告則為高商畢業,之前在人壽公司工作,月收入不足2萬元,現已退休,110年所得總額為60餘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為兩造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85-141頁),暨衡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上,原告曾永淐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50,25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50,250元;原告曾國瑋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3,191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33,191元;原告曾麗熹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三)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3人自陳已各自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07,5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各扣除上開已領取之金額。是經扣除後,原告曾永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2,750元【計算式:950,250元-507,500元=442,750元】、原告曾國瑋為225,691元【計算式:733,191元-507,500元=225,691元】、原告曾麗熹為192,500元【計算式:70萬元-507,500元=192,500元】。從而,原告3人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曾永淐442,750元、給付原告曾國瑋225,691元、給付原告曾麗熹192,5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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