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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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交字第25號原告方OO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王OO訴訟代理人吳OO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裁字第裁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及訴之聲明,經本院以101年度交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3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然原告於102年1月
8日僅具狀補正被告機關,就訴之聲明部分逾期仍未補正,亦有卷存原告異議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再經本院定期於102年3月19日進行辯論,然原告亦未到庭陳述其訴之聲明(見本院第32-34頁),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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