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甲○○主張:被告乙○○自民國95年4月6日起,受雇於瑋華房屋有限公司(下稱瑋華公司),陸續擔任業務、副理等職務,負責不動產仲介買賣業務,並有向客戶收取斡旋金、定金、貸款代辦費之工作;嗣於97年7月12日原告委託瑋華公司仲介購買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3樓之房地,由被告擔任瑋華公司之承辦人員,被告明知其承辦仲介不動產買賣向當事人所收取之斡旋金、定金、貸款代辦費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接續於97年7月13日、97年8月
1日、97年8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將各於97年7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97年7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97年8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3樓,向原告收取之房屋買賣斡旋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房屋買賣定金100,000元、貸款代辦費4,500元(共計114,500元),交付給其自己之債權人,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將上開3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00元,及自言詞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之翌日即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抗辯稱:其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之上揭款項共計114,5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500元,及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係114,500元,並未逾50萬元,揆之上揭規定,本院自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葉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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