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7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公司,嗣於98年1月17日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清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此有經濟部商業司96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60100992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0571號公告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月琴 於86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大安銀行)申請住宅抵押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0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4日止,依定額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大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8.2%加0.7%計付,並隨其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而調整。大安銀行並與原告簽訂保險契約,約定若本件借款屆期不獲清償,應由原告負理賠責任。嗣因本件借款逾期未獲清償,原告於91年12月4日依保險契約賠償大安銀行800,000元,並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自大安銀行受讓本件借款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陳述 以伊 僅係周月琴之保證人,原來是向大安銀行借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借據、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賠款接受書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求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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