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德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立借據,約定借款4,500,000元,利率按聲請人基準利率加碼1.25%機動計息,利息按月計付,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款時,除自逾期之日起計付之遲延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康德公司自95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本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