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零玖拾捌元整,及自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8%(即原告牌示定儲利率指數(0.08%)加1.78%)計付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24起,逾期再18
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180天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甲○○於94年5月31日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新台幣132萬元整予原告供擔保借款(1)990.000元整(2)110.000元整,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180天?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180天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案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繳納利息至(1)97年1月16日(2)98年4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新臺幣(1)905.916元整(2)77.290元整,業經原告聲請鈞院以98年司執如字第4202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擔保品後合計前開債權共合併受償新台幣526.303元整,依分配表所載有不足額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零玖拾捌元整,及自民國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58%(即原告牌示定儲利率指數(0.8%)加1.78%)計付之利息,並自98年11月24起,逾期在180天以內者,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180天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債權未獲滿足。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查詢表、分配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