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4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 黃麗美 於民國76年3月7日自訴外人受胎產下原告,原告之母黃麗美嗣於77年1月23日與被告結婚後,經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之子女,然原告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為此,爰依法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黃麗美結婚時,原告業已出生,原告確實不是伊跟黃麗美所生之子,伊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意見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然經戶政機關登記被告為其父親,導致原告之身分不明確,而該不明確之親子關係,致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自得起訴除去此不實之親子關係,故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母黃麗美於76年3月7日自其他男子受胎產下原告,嗣於77年1月23日與被告結婚,經戶政機關登記原告為被告之子,惟原告非被告之親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件及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而據上開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甲○○與乙○○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robabilityofpaternity;PP)值為0.000000%等語,自堪信原告與被告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是原告前揭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非被告之親生子女,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