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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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聚港貿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8月25日,邀同訴外人 吳炎山 、 李金田 及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7%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且於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另並約定借款人若未能按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聚港貿易有限公司於借得前開款項後,於98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尚積欠本金2,374,415元,故被告應依約立即清償此等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授信總約定事項、連帶保證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之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