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伍金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金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伍金龍(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附表編號1之罪為違反就業服務法、附表編號2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罪質有異),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且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度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