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 黃玉英 相對人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1年度司票字第2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49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何來有本票到期屆至之理,且伊係於111年7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相對人卻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與發票日相同,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4頁),從形式上觀之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發票地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故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況縱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所執前詞,然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文字,有系爭本票存卷可考,且相對人於聲請已表明其已遵期提示之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縱抗告人聲請傳喚相對人到庭釐清有無提示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言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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