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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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達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4時3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與長沙街口工地內,因與 趙漢龍 工作上之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工地內,徒手毆打趙漢龍,致趙漢龍受有頸部挫傷。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建達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趙漢龍於警詢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本院卷13-17頁)之罪名、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2、品行:被告曾有傷害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另主張: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另受有「疑似聲帶水腫」等語。惟卷附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被告之病症雖有「疑似聲帶水腫」之記載,但經本院就此病症是否為外力造成、告訴人是否確有此病症等節函詢該醫院,經該醫院函復係「疑似外力相關造成」、「臨床懷疑診斷,因病患自訴頸部挫傷伴隨喉嚨疼痛……。臨床懷疑受傷併聲帶傷害」等語,有桃園醫院111年11月11日函附卷可稽(本院卷27頁),顯見上開診斷係本於告訴人就醫之主訴,且診斷證明記載「疑似」係基於「臨床懷疑」之診斷,並非確定診斷,自無從逕認告訴人確受有此部分傷勢,更無從認定是否與本件被告之行為有關。而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