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子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子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10行關於「測得羅子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測得羅子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子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依上開所述,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況由被告是否犯相同罪質前案之前科紀錄加以斟酌後,即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10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已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617號被告羅子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徐浩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測得羅子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子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徐浩宸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胡茹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