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智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智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應定其執行之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楊智惠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記錄所載,雖已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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