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雷開臣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7年11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2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744號、第22383號、第2238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31249號、107年度偵字第2431號、第4020號、少連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l第3項、第349條、第367條前段,暨同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然考其意旨,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是若應受送達人於訴訟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後,應受送達人業已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至寄存機關領取訴訟文書,即無再依上開規定保障之必要,應以其實際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之日起算,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47號簡易判決係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見原審簡字卷第69頁)在卷可稽,而本件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4日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前揭判決正本等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憑,自應以上訴人實際領取之日即107年12月14日為送達之時,並以該日之翌日即107年12月15日起算其上訴期間,算至107年12月24日屆滿,而屆滿日並非例假日,且上訴人住所係在本院所轄之信義區,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故應至遲於107年12月24日前提起本件上訴始為合法,乃上訴人竟遲至107年12月26日始行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顯見上訴人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遲誤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涂光慧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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