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黃俊儒 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伍拾萬元,約定本息分二十年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還本繳息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即告延滯,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拍賣擔保物後共受償部分本金叁佰肆拾萬零叁仟肆佰捌拾玖元整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其尚餘本金叁佰零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整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一六六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借據約定事項第十二條規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零玖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郭中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