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9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受處分人簽收之監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向台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亦有蓋有監理單位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乙份存卷可按。是本件聲明異議加上在途期間,顯已逾越前揭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之異議自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月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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