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原告 鄭秋豐 被告 朱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訊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提供自身帳戶資訊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藉之隱匿犯罪所得致被害人及檢調追查無門,竟於民國111年5月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1年3月某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伊加為好友,向伊佯稱透過富誠APP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5月10日12時2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藉系爭帳戶取得伊匯入之50萬元後即轉出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使系爭詐欺集團得以對其遂行詐欺行為,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賊款,造成其財產損害等情,有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中之陳述可稽(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3至37頁、金簡上字卷第9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本院簡上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沛雷
法官陳世源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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