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民國113年5月5日本院訊問、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同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仍在網路上刊登販售訊息,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為應值非難,其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其犯後經通緝到案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併審酌其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7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7371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妨害電腦使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經定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乙○○指訴 林育承 為共犯部分,另行偵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明知無筆記型電腦可供販售,仍於107年11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網站上以其所申設之暱稱「歐北舞」帳號在「有想賣的東西可以一起進來POⅡ」社團內張貼不特定多數人可見聞「要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貼文而散布之,嗣丙○○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至9時許間,瀏覽上開貼文有意購買而與其等約定面交。乙○○遂於107年11月2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永平街與永平街80巷口與丙○○見面,向丙○○佯稱忘記帶筆記型電腦出門等語,且未經不知情之 羅瑞鵬 之同意,冒用羅瑞鵬遺失之身分證,向丙○○佯稱其係羅瑞鵬,為取信於丙○○而將羅瑞鵬之身分證交付予丙○○作為擔保,致丙○○陷於錯誤,乃當場將購買筆記型電腦之訂金即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交付乙○○。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臉書帳號暱稱「歐北舞」為其所申設,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至9時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永平街與永平街80巷口與告訴人丙○○見面,交付證人羅瑞鵬之身分證予告訴人,並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7,000元,其曾以臉書暱稱「歐北舞」傳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上揭手法詐騙之事實。3證人羅瑞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羅瑞鵬並不認識被告,其身分證遺失而遭被告冒用之事實。4⒈臉書暱稱「歐北舞」與告訴人對話截圖⒉臉書暱稱「歐北舞」傳送予告訴人之語音訊息錄音檔及譯文⒊臉書暱稱「歐北舞」在「有想賣的東西可以一起進來POⅡ」社團內張貼販賣筆記型電腦之貼文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上揭手法詐騙之事實。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於上揭時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係被告之事實。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69號判決書證明被告於107年間以相同手法詐騙其他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弟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行所詐得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1日
檢察官甲○○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顏崧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