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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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被告陳冠宇選任辯護人石宗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
48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偶然發現網友乙○之機車停放該處(乙○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D000-K112303),機車鑰匙連同乙○住處之鑰匙成串插於機車鑰匙孔內,尚未取下,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上開鑰匙串得逞。嗣因甲○○持竊得的鑰匙侵入乙○住處,當場為乙○友人發覺,經乙○報警後始查獲上情(甲○○涉嫌跟蹤騷擾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訴侵入住宅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證據名稱:
1.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6頁)。
3.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偵查卷第28頁至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1.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竊得的贓物為乙○住處之鑰匙,經濟價值甚低,以財產犯罪而言,情節相對輕微,惟犯罪動機係在藉以侵入乙○住處,則明顯可議,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乙○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與乙○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3.被告竊得的鑰匙並未扣案,考量其無甚經濟價值,且在乙○換鎖後即失其功用,有無沒收,在犯罪防治上意義不大,應無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之必要,故不再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已與乙○達成和解,乙○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等語,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